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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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昭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109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蘇昭峰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補充被告駕車自撞之地點為「屏東縣○○鄉○○街○○○號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且判伊服勞動即可云云。
三、經查,本案確定後,執行檢察官是否准許被告易服勞動服務,並非本院所能置喙,被告執此為上訴理由,自難認為可採。再者,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上自難認有何失入之處。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楊士逸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昀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昭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昭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昭峰於民國109年5月1日19時許至20時許,在屏東縣○○鄉○○街○○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蘇昭峰駕車行經屏東縣○○鄉○○街○○○號時,不慎自撞受傷,經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救治,嗣警到場處理,並於
109年5月2日0時35分許,委託該醫院人員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68.4mg/dL(即百分之0.2684),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昭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基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