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聲請人 林鴻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鴻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3年因聽信母親的話,購買母親朋友名下的房屋,母親朋友並言可不用準備自備款,因與銀行襄理很熟,可全額貸款,當時聲請人一個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4萬元,房貸1個月繳息就要4萬元,為了履行房貸開始使用信用卡與現金卡支應,但次年房貸利息每月要支付6萬元,聲請人已被房貸壓快過不下去,最終房子也遭法拍。又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調解時,聲請人無法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身分證、健保卡、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診斷證明書、房屋租約、水費帳單、統一發票、電費帳單、聲請人子女學費繳費單、電信費帳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執行命令、診斷證明書、藥局藥單、醫療費用明細與收據、診所預約單;房屋租約、租金匯款憑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聲請人子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學費繳費單、門診收據、陽信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收執聯、水電費帳單、有線電視帳單、電信費帳單、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藥局藥單、用藥紀錄卡、處方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土地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為證(見調解卷第9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24頁、第37頁至第95頁)。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稱伊因焦慮症發作,找尋工作不易,現今仍無工作,目前家庭開銷全靠配偶向保險公司保單借款及親友借款支應,有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約為30,720元(含伙食費9,300元、行動電話1,000元、交通費1,500元、醫療費200元、生活用品500元、家用2,000元、房租4,000元、扶養子女8,500元、扶養母親3,72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30,720元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數額。
(三)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或財產,已不足以支應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更遑論負擔高達13,363,626元之債務(見本院卷第8頁、第94頁)。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此外,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查,聲請人名下有1987年、1997年、2003年汽車三輛,惟衡酌上述三輛汽車出廠使用迄今皆逾十年以上,已超過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實屬甚微,換價不易,堪認本件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之情,依消債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且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復應依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為相當清償責任,始得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9年11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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