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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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7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12時33分許」更正為「12時37分許」;證據部分「告訴人之指述」更正為「告訴人 郭沛綸 於警詢中之指述」,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86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第939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被告本件再犯之罪亦為竊盜罪,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仍再次任意竊取他
人財產,足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不佳,且不思尊重他人財產,又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以己力獲取所需,卻隨意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供己騎用,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上之不便,當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機車已為警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臺業已發還被害人,有本院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734號被告 林信忠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猶其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28日1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前,見郭沛綸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偶遇友人 陳振財 ,遂載不知情之陳振財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上某網咖後離去。嗣郭沛綸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林信忠。
二、案經郭沛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之指訴。
(三)證人陳振財之證述。
(四)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