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侵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侵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侵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侵訴字第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代號BQ000-A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具中度智能障礙,其表達、理解及反應能力均較常人低下,欠缺完整、健全之性自主理解及判斷能力,為心智缺陷之人,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見A女獨自在屏東縣○○鄉○○路○○號之統一超商店內逗留,即上前攀談,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因心智缺陷致對於他人侵害其性自主權之行為無法充分理解及即時應變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以手搓揉並吸吮A女之胸部,再拉A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以此方式猥褻A女得逞。嗣A女返家告知其母親即代號BQ000-A109035B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後,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B女、被告之子 謝錦安 、被告之妻張春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互有相符,並有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OOGLE地圖、被害人繪製之統一超商內部擺設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
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被害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7至18頁),竟利用被害人因心智缺陷,欠缺完整、健全之性自主理解及判斷能力而不知抗拒之狀態,乘機以手搓揉並吸吮被害人之胸部,再拉被害人之手撫摸其生殖器,以此方式猥褻被害人,被告此舉已足以誘起性慾,主觀上亦係以滿足被告自己之性慾之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因心智缺陷,欠缺完整、健全之性自
主理解及判斷能力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對被害人為上開猥褻行為,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認其素行尚可,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5頁),已彌補上開犯行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罹患失智症、其他腦血管疾病、糖尿病,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之身心狀況,與其自陳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並有被告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紙在卷可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等情,已如前述,堪認仍有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刑罰雖暫可免,惟為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隨時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另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定之罪,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諭知保護管束。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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