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6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4年度審易字第2607號判決」應更正為「104年度審簡字第2001號判決」;第6行「於106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應補充為「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與其另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2月5日假釋,復被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並與上揭㈠、㈡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8日執行完畢。」;第11行「10時35分」應更正為「10時20分」;並補充本案遭竊機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被告於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而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犯行同屬財產犯罪,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具特別惡性且反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待業中、自陳家境貧寒、居無定所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機車價值2萬元、於案發後數小時即被警尋回而發還予告訴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07號被告黃振源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源㈠前於民國104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105年7月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2罪刑,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6日5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林葉心賢 將所有之車牌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取走,因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嗣黃振源於109年10月6日10時35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前,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葉心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葉心賢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檢察官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