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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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2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尚建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尚建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其於109年9月17日7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130巷前攔查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竊盜之犯行前,坦承本案竊盜之犯行,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部(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
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㈢自首減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
本案竊盜之犯行前,即坦承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除有事實欄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6至108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稱作為代步工具)、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陳稱約新臺幣約2,000元)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4、16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51號被告尚建福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建福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㈧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9月15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 林羅快喜 停放該處之印有DIANAR之紫紅色自行車1台,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其於109年9月17日7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130巷前攔查時,向警自陳上開自行車為其所竊取,並供警扣案(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尚建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羅快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既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檢察官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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