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一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內關於「 沈寶林 」之記載,應更正為「 陳小雯 」。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內關於「沈寶林」之記載,顯係「陳小雯」之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