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六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詹順源 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概括承受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有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在卷為證,是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債權債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係依被告與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簽訂之連帶保證書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然依卷附連帶保證書所載:關於本證書以原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故依前項說明,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劉又菁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