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司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七六一號
聲請人 林麗星 (即新加坡商輝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代理人 李忠雄 右聲請人聲請新加坡商輝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公司最新登記事項卡。
二、股東名冊(載明股東姓名、所持股數)。
三、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財產目錄。
四、前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
五、前開財務報、財產目錄於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文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