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六四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比利曲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比利曲實業有限公司、丙○○、乙○○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七千九百二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並載明以甲○○為被告比利曲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甲○○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即原告起訴前死亡,被告比利曲實業有限公司即未經合法代理,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當庭命原告應於五日內補正被告比利曲實業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後,原告猶以甲○○為被告比利曲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揆諸首揭規定,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