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間及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經公訴人於八十年二月二二十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甲○○逃匿,而由本院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然其所觸犯之上開各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為十年;另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均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八十年二月二十日開始偵查,迄至本院八十年八月十五日發布通緝日間,依司法院大法官六十三年度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完成,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范智達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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