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74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顏有明
相對人
即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28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以其住所地在桃園市蘆竹區而聲請移轉管轄。惟查,原告係就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日,與訴外人在新北市林口區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一般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俱有管轄權,故聲請人聲請將本案移送其住所地管轄法院管轄,為無可採,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王凱俐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