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00號
聲請人 邱唯絮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一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三二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三七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三二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三七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一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三二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擔保金之金額,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五元及利息,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按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期間,於法院辦案期間二年十個月期間(本件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且第二審即確定,而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辦案期限十個月、第二審審判辦案期限二年)不能執行所受法定利息之損害,計為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計算式:196,745×0.05×(2+10/12)≒27,872)。
三、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