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建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建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建簡字第4號原告舜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毓惠 訴訟代理人翁文進複代理人 翁鈺萍 訴訟代理人 翁采縈 被告 王雅蕙 訴訟代理人 李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30日承攬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大理石鋪設工程,工資部分向訴外人泳駿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泳駿公司)請款,材料部分由被告付款,材料部分經議價後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於100年1月8日由原告之受雇人 翁鈺華 陪同被告至忻盛倉庫挑選大理石並調整採購品名後施作,惟被告另於100年3月間追加「玄關地坪拼花」(價額為32,000元)、「浴缸貼花崗石」(價額為40,178元,100年8月25日請款單所載「洗手台」為誤寫,見原告於本院10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陳述)、「地坪接縫與石材表面美容處理加工」(價額為65,188元)加上原告原先「漏估部分施工數量」(正確施工價格為344,915元),總報酬款為482,281元,被告已於100年3月8日匯款給付其中150,000元,剩餘尾款為332,281元,經催討不獲付款,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又被告所稱之象牙米黃及新薩安娜米黃為同一種石材之不同名稱,原告並無交付石材不一致情形,一般大理石地板的無縫處理本要就要另外付費。原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1月8日至忻盛倉庫挑選石材,並與原告之受雇人翁鈺華確認石材並簽訂簡易報價單,雙方議價後同意本工程總價為300,000萬元,該價格已包含「玄關地坪拼花」及「浴缸貼花崗石」項目,因被告願意先付頭期款現金15萬元,故原告願意贈送「玄關地坪拼花」、「浴缸貼花崗石」,而該頭期款被告已於100年3月8日匯款予原告,此觀原告於100年3月3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被告之施作圖已包含「玄關地坪拼花」及「浴缸貼花崗石」之部分,可見並非追加;就「地坪接縫與石材表面美容處理加工」部分,原告提出的石材與原先至倉庫挑選者不同,且石材嚴重破損,原告有承諾會將石材的接縫處處理到看不出石材破損,此部分自不應另請求工資。又原告送來的材質為新薩安娜米黃,與原本約定的象牙米黃亦不相同;另關於「漏估部分施工數量」,自兩造確定價格、原告於100年3月間將施工圖傳真給被告,至同年7月15日開始施作至同年8月18完工此段期間,均未提及漏估尺寸、數量,遑論原告最後請款之價額與原先估算之價差達百分之60之距,應不能再向被告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訂定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施作地板大理石鋪設等工程,原告初估之價格為333,080元,嗣經兩造議價後約定工程款金額為300,000元,有原告提出
99年12月30日出具之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另被告已於100年3月8日將頭期款150,000元匯款予原告之事實,有被告提出匯款回條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玄關地坪拼花」、「浴缸貼花崗石」為追加工程,原告應另外給付材料款,「地坪接縫與石材表面美容處理加工」應給付工資,另「漏估部分施工數量」部分被告亦應給付材料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一)原告請求「漏估部分施工數量」44,915元,是否有理由?(二)「玄關地坪拼花」、「浴缸貼花崗石」之工程是否包含於原本工程總價300,000元之內?抑或係另外追加之工程?(三)原告請求「地坪接縫與石材表面美容處理加工」項目工資65,188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漏估部分施工數量」之44,915元,是否有理由?原告自承原始報價單關於地坪施作之部分因丈量錯誤低估價額,重新丈量後實際施工數量為379,027元,按原先議價折讓比例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為344,915元,即增加44,915元,被告則為前開辯解。經查,原告自承該低估之價額係原告將施作面積、尺寸丈量錯誤,並稱通常在估價時會估較實際數量為多之數量,而實際請款之數量較少,則本件工程施作數量之誤算顯係可歸責於原告方面因素造成。再查,兩造約定之施工價格30萬元,係經兩造議價後取整數所合致之報酬額,自非以實際施作之數量實做實算,且被告住家之坪數大小、格局等,均為原告人員到現場依目視即可約略估算,雙方對於施工的範圍即為被告住家地坪全部大理石鋪設工程,認知上並無疑義,至於原告丈量之數量僅為其報價之參考,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仍應以契約雙方意思合致之價格為準,且原告既為專業之裝修公司,就丈量施作尺寸應本於其專業為之,其重新丈量尺寸後請求之價額為344,915元,與原始報價300,000元價差高達44,915元,與原始價額相較,誤差達百分之15,顯逾越一般得容忍之誤差範圍,該誤差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生,且自100年3月15日石材運抵系爭房屋至同年
8月18日施工完成為止,原告均未曾向被告表示尺寸估算錯誤,殆同年10月13日原告將請款單傳真予被告,被告始知計算錯誤之情事,則倘將原告疏失將尺寸計算錯誤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受,顯不合理,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玄關地坪拼花」、「浴缸貼花崗石」之工程是否包含於原本工程總價300,000元之內?抑為另外追加之工程?
1、原告主張原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3頁)施作內容不包含「玄關地坪拼花」及「浴缸貼花崗石」之工程,該等工程係被告嗣後追加,拼花之部分有口頭向被告報價35,000元、浴缸貼花崗石部分並未報價,被告稱施工完成再計算價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該二項目亦在原報價單之範圍內,此可由原告100年3月3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給被告之施工圖已包含此二部分可知。經查,原告於100年3月3日以電子郵件將本件施工圖以附件之方式寄給被告(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而該郵件之附件內容已包含樓梯施作圖面、地坪大理石鋪設圖面及浴缸施作圖面,出圖日期均為100年2月16日。郵件內所附地坪鋪設大理石之圖面,其中玄關部分並未設計拼花,另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附件之地坪鋪設大理石之施工圖面亦無拼花圖案(僅為塊狀菱形組合圖案,見本院卷第37頁),參酌兩造就玄關地坪拼花形狀討論及確認之往來電子郵件,日期均在100年4月11日之後(見本院卷第56至80頁),且原告於雙方確認拼花形狀後另於100年7月11日出具繪有玄關地坪拼花之施工圖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玄關地坪拼花」並非在原報價單或100年3月3日電子郵件涵蓋之施作範圍內,而係100年3月之後始行追加,被告辯稱因其願在施工前先行支付15萬元工程款,原告乃同意贈送「玄關地坪拼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變更後之拼花圖樣與原先設計之圖樣相比,顯然較為繁複,且係由三種不同材質之石材拼貼而成,不論石材之裁切及施工工法均較為複雜,被告辯稱原告同意免費贈送云云,無從採信,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追加之「玄關地坪拼花」工程款32,000元,為有理由。
2、至於原告請求追加「浴缸貼花崗石」材料款40,178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00年3月3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被告之施工圖,確有包含浴缸內、外立面及浴缸蓋板之施工圖面(出圖日期為100年2月16日),足認當時兩造約定之施工範圍確有包含「浴缸貼花崗石」項目,且原告未就此部分另行報價或協商要求增加工程款(該電子郵件中附有原告向被告請款之匯款帳號〈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仍依原約定先行支付15萬元工程款),本院認為被告辯稱兩造當時合意施作範圍已包含「浴缸貼花崗石」部分,堪信為真,是以原告請求給付「浴缸貼花崗石」之工程款,為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地坪接縫與石材表面美容處理加工」之項目65,188元,是否有理由?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2條及第493條定有明文,此為承攬人對承攬工作物負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是以,承攬人負有交付無瑕疵工作物義務,如工作物具有瑕疵,承攬人亦負有修補之義務。
2、經查,兩造訂定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施作地板大理石鋪設工程,由被告負擔該等工程之材料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查,被告抗辯原告於100年3月15日運抵至系爭房屋之石材已殘破不堪,邊緣不平整並有缺角,鋪設於地板後,亦有石材接縫處不平整及以小塊石材補貼拼接之情形,業據被告於101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其手機內所拍攝之現場施工照片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被告辯稱原告地坪鋪設大理石有破損及接縫不平整之瑕疵,堪信屬實。證人 周明河 雖證稱:「一般地坪鋪設大理石正常是不用無縫處理,如要無縫處理,須另外算(工錢),但我不知道兩造如何談的」(見本院卷第102頁),惟因原始報價單上並未記載「地坪接縫與石材表面美容處理加工」之項目,且原告鋪設之大理石材有破損缺角之瑕疵,原告就承攬工作物瑕疵本有修補之義務,自無另行要求被告給付「地坪接縫與石材表面美容處理加工」工程款之理。故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尾款150,000元,及「玄關地坪拼花」材料款32,000元,共1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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