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正祥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所為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5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上訴人即被告黃正祥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其係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對於事實部分並無意見且承認犯罪(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工作造成損傷,長期看中醫治療並服用藥酒,始不慎涉犯本罪,家中有年邁母親及年幼之子需扶養,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酒類為藥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業工、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亦屬允當,應予維持。又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其中最後1次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與被告所犯前揭案件之刑度相較,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
㈢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得為
法官謝長志法官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件:本院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46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正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酒類為藥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業工、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11號卷第15頁及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11號被告黃正祥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鄰○○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祥自民國112年3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55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明興街友人住處飲用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5月12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6月21日
書記官葉映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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