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如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112年度桃簡字第7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4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如意(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95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4
5、51至53頁)」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吳文福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未能控制情緒即率然出言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對己名譽感情,所為甚屬非是;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復衡酌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併兼衡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 等一切情狀,可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另被告於原審係否認犯行,於上訴後始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額15,000元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69至71頁),原審雖未及審酌此情,然本院審酌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之內容及整體情節後,認原審量處罰金5,000元,實已屬法定量刑範圍之輕度刑,仍屬恰當並未過重,故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15,000元完畢,已如前述,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已見其深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初犯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黃皓彥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如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如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黃如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未能控制情緒即率然出言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對己名譽感情,所為甚屬非是;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復衡酌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併兼衡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1418號
被告黃如意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如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下南崁交流道匝道時,與吳文福所駕駛、搭載數名乘客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黃如意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駕車加速行駛至吳文福上開營業大客車駕駛座右側後,維持速度與其近距離併行,黃如意於其車輛駕駛座車窗開啟,聲音足以傳出車外,得由公眾共見聞之情形下,對吳文福大聲辱罵:「幹你娘條鋼ㄟ啦,你他媽的啦,幹你娘機掰,你條鋼ㄟ(均閩南語)」、「幹你娘老機掰(閩南語)」等言語,足以貶損於吳文福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吳文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如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表示上開言語一節,惟否認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是使用藍芽耳機,在跟公司小姐對話,我跟公司小姐回報我遇到的狀況,上開言語是語助詞等語,復改辯稱:我是對著空氣說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幹你娘條鋼ㄟ啦,你他媽的啦,幹你娘機掰,你條鋼ㄟ(均閩南語)」、「幹你娘老機掰(閩南語)」等語一情,業據告訴人吳文福於警詢指證綦詳,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附卷可參,應可認為真。次查,經本署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被告大聲辱罵:「幹你娘條鋼ㄟ啦,你他媽的啦,幹你娘機掰,你條鋼ㄟ(均閩南語)」等語後,告訴人立即反問:「你在供沙啦?(閩南語)」,被告立即大聲回應:「幹你娘老機掰(閩南語)」等語,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存卷可查,堪信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再查,被告不斷激動大聲辱罵上開穢語,過程均未提及、解釋如何和他人發生行車糾紛,顯非向公司同事通話並回報行車狀況。況被告每當其車身略為落後時,均會立即加速,以保持其辱罵上開言語時,其駕駛座鄰近告訴人車輛駕駛座右方,從而,被告主觀係以上開言語回應告訴人,堪信被告主觀具公然侮辱之犯意,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辱罵上開言語,並駕車靠近逼迫告訴人車輛停車,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距離,縱有其不妥之處,然被告車輛靠近時,除謾罵上開「幹你娘條鋼ㄟ啦,你他媽的啦,幹你娘機掰,你條鋼ㄟ(均閩南語)」、「幹你娘老機掰(閩南語)」等穢語,並未有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有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而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鎮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