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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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2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光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查獲及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卷第59、73至7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光琳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88號判決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7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9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1日。③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前案與後案所犯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衡酌被告之惡性程度,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主動供認前揭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並交付扣案之吸食器1組,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11頁),從而,被告係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犯行並交付扣案物,隨後於偵查中亦坦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要件,爰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貨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毛重48.5346公克),經送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715號被告李光琳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8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興國市場之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3時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與松仁路口旁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光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