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6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甲○○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非法僱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證據欄補述如下:
「被告雖具狀否認有妨害公務之行為,辯稱:伊須趕在3時
許,回宜蘭縣頭城鎮大溪漁港拍賣漁獲,如依海巡人員指示
,該趟油錢及成本將有虧損,故要求海巡人員以拍照方式取
締,嗣後再至大溪漁港製作筆錄,以減少損害;另伊為認系
爭漁船他人不知如何駕駛,冒然開放,將導致漁船機械損害
。伊為保存漁獲及財產,乃將漁船駛回大溪漁港,俟漁獲自
漁船卸貨後,伊即協同海巡人員船艦至澳底漁港製作筆錄,
伊完全配合豈有妨害公務之行徑等情。惟查,上開妨害公務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六澳底海巡隊分隊長
簡順益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要求被告必需跟伊等一起回澳底
漁港,但被告不配合,與伊及登檢人員( 張正義 、 周其勳 )
發生推擠。一開始伊以對講機跟登檢人員聯絡要求伊等將被
告架開,把船開向澳底港,當時伊在巡邏艇上,發現船的航
向並非往澳底方向,伊就鳴警笛及廣播要求被告配合,但被
告不配合並要登檢人員不要碰他的船,並加速往大溪漁港跑
,被告的理由是漁貨不拿到大溪漁港冰存會壞掉,伊有跟被
告說澳底也有製冰廠可供冰存,但被告還是不同意,後來被
告的船在海上突然停下來,伊就跳到被告的船上,伊要將被
告推開駕駛座,而被告一直說伊喝酒,一直反抗,伊要拿手
銬銬被告時,被告以無線電要求友船包圍,伊怕事態擴大,
就讓被告將船開到大溪漁港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7頁),且
經檢察官勘驗蒐證光碟結果,被告於海巡人員簡順益、張正
義、周其勳、 謝政樺 等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確實有以無線電
要求其他漁船前去支援,並強烈要求海巡人員離開、將海巡
人員推擠出駕駛艙等舉動,言語上亦有激烈衝突等情,有勘
驗結果足參(見偵卷第36頁)。此外,復有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洋巡防總局16隊96年8月31日洋局16檢字第9628376號檢
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前揭時、地,確實有施脅迫
,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至明。縱使被告係基於保存漁獲及財
產之目的,而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以脅迫,惟該等理由
核屬法院審酌量刑輕重之情狀,尚無礙於犯行之成立,故難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前揭辯解,委無足取。」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已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之
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經本院判決處有拘役40日,以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在案,仍
再違犯本件犯罪,素行不佳,及其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
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破壞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活動之管理,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且影響合法漁
撈業者,又對前來取締之海巡人員施以脅迫,顯然目無法紀
,枉顧執法人員執勤之尊嚴,影響社會安寧,惟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乃為保存漁獲及財產,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現行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月12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