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5136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康玲
王偉亞
楊政錡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肆仟陸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間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
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銀行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台北國際
商銀於95年8月4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移轉讓予原告更
名前之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又於95年11月13日安信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原告即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惟被告自96年6月13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如期繼續清償,
其持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內消費記帳,迄今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107,850元仍未清償,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94,608元
、利息12,192元、費用1,050元均未如期給付,經原告多次
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聯名移轉宣告函、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
款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