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相鄰而固著於其所有坐落在彰化縣○
村鄉○○段大崙小段第一一四之五地號農地周圍之鋼筋混
凝土造U型渠道,為原告所有依附既成水道建造而供農田
引水灌溉與排水使用之構造物,竟仍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
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八時許,僱請
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城之成年男子,駕駛
挖土機將上開U型渠道拆除,足以生損害於利用上開U型
渠道引水灌溉與排水之農地利用人及原告,經原告向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認為被告之
行為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而提起公訴。依民
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債權人請求回復原
狀,或請求債務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債權人有選擇權。茲因被告所毀損之灌溉與排水使
用渠道,長度約四十五公尺,係由原告利用既成水道,興
築成一寬約一公尺、水道高約八十公分(含渠底)之鋼筋
混凝土造U型渠道(下稱系爭水道),供附近農田灌溉之
用,該既成水道已歷時數十年之久,縱使用被告之土地,
被告亦不得主張無權占用而擅自拆除。詎被告竟故意毀損
,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以本件原告選擇依民法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為其損害賠償之方法。經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共十
六萬一千四百二十五。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水道是一條七、
八十年的水道,依照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原來
是提供水利的土地應該照舊使用。原告是按照原來的土渠
的位置而蓋的,挖的時候被告天天在現場,如果沒有經過
被告同意,原告要怎麼施作。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之前伊父親那時候是小
小的一條而已,原告要做也要告訴伊。原告也弄壞了伊的
果樹,也沒有賠伊。原告有把系爭水道弄的比較大。伊父
親留給伊的時候,那條水溝是給大家方便,可是舊的水溝
是私人的地,如果原告施工了,不就變成原告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相鄰而固著於其所有坐落在彰化縣○村
鄉○○段大崙小段第一一四之五地號農地周圍之鋼筋混凝
土造U型渠道,為原告所有依附既成水道建造而供農田引
水灌溉與排水使用之構造物,竟仍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
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八時許,僱請不知情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城之成年男子,駕駛挖土機將上開U
型渠道拆除,足以生損害於利用上開U型渠道引水灌溉與
排水之農地利用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員簡字第
五十四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此有上開法院刑事判決
正本一份附卷足憑,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對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採認
為真。
(二)惟原告主張系爭水道,供附近農田灌溉之用,該既成水道
已歷時數十年之久,縱使用被告之土地,被告亦不得主張
無權占用而擅自拆除。詎被告竟故意毀損,自應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是以本件原告選擇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
規定,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其損害賠償之
方法。經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共十六萬一千四百二
十五。又系爭水道是一條七、八十年的水道,依照農田水
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原來是提供水利的土地應該照舊
使用。原告是按照原來的土渠的位置而蓋的,挖的時候被
告天天在現場,如果沒有經過被告同意,原告要怎麼施作
等詞,被告則辯稱之前被告父親那時候是小小的一條而已
,原告要做也要告訴被告。原告有把系爭水道弄的比較大
。被告父親留給被告的時候,那條水溝是給大家方便,可
是舊的水溝是私人的地,如果原告施工了,不就變成原告
的等語。
(三)經查:按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
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水道係照舊水道施
工興建等情,業經其提出工程契約書影本、現場照片等件
為證,核與證人即當地農民甲○○、乙○○之證述相符,
證人並稱系爭水道工程係當地居民向原告陳情要求的,施
工時其等與被告都有在場看,當時也都沒有反對興建工程
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顯屬有據,被告辯稱舊的水溝是私
人的地,如果原告施工了,不就變成原告的等語,尚為無
稽,並不足可採,被告復辯稱原告有把系爭水道弄的比較
大等語,然為原告否認,核諸原告提出之施工圖樣及現場
照片,參酌證人到庭所證是照原來的水道施工的等言,被
告此部分所辯並非事實,既被告對於私自僱工擅自將系爭
水道拆除一事並不否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則原告提出催告回復原狀函及工程概算書(均影本)為憑
,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十六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自為
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十六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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