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
行具狀起訴在案,現以97年度北簡字第5271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繫屬鈞院,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以97年度票字
第3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執行事件,於97年度北簡字第5271
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以業已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未合,
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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