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7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凌晨某
時」更正為「3時30分許」,及於同欄第三行「腳踏車1台」
之後補載「(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另將同欄第四行「
嗣經警循線查訪」更正為「嗣於97年3月2日23時許警方處理
甲○○與 吳肇凱 財務糾紛案時,發現停放在台中縣○○鎮○
○里○○街○○號處之腳踏車可疑為贓物」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