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
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第5
行更正為:「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語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
酌被告提供自己之存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
惟念其生活狀況乃一遊民,常向人乞討為生,其犯罪動機、
目的係為賺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以便就醫,並造成被害
王俊清 、乙○○2人共計51,697元之損失,暨犯後坦承犯
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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