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及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撤回其告訴,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