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刑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晉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晉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關於「於99年8月1日至8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99年8月1日始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下稱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9年8月2日至8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於99年8月2日始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下稱埔里郵局)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 曹齡月 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埔里郵局郵政存款儲金簿、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上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供其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有期徒刑之宣告
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上開等前科紀錄(如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使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上損害,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復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惟慮被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及本身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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