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0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市○○路二八九之一號前,明知乙○○(本件同案被告、本院另行審結)出售之上開行動電話,係搶奪犯罪得來之贓物,竟以一千元之價格,予以買受,被告甲○○並再將上開行動電話出賣予不知情之 李建財 (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在高雄市○○街○○○巷○號查獲乙○○,並循線查獲被告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故買贓物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供稱係以一千元價格向被告乙○○購買上開行動電話,惟被告乙○○供稱係以二千元價格出售,渠等供述不一;又被告甲○○供稱購買行動電話自行使用,惟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即主動將該行動電話出售予李建財,自與常情有違,據此認被告甲○○對該行動電話有贓物之認識。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乙○○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並轉售予李建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知贓故買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乙○○出售之行動電話係贓物,以二千元向乙○○購買,只先給一千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向同案被告乙○○購買系爭贓物行動電話時,乙○○並未告知該行動電話係搶奪而來之贓物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乙○○迭於偵審中供證在卷,出售者乙○○於出售時,既未明告以該行動電話之非法來源,而行動電話在現今日常生活中,已是普遍使用之聯絡工具,其交易方法,依一般常情,亦非必有特定場所、特定時空之考量要求,被告甲○○辯稱伊不知該行動電話係贓物,非與常情明顯違逆,尚難僅憑被告甲○○向同案被告乙○○購買行動電話,事後證明該行動電話係乙○○搶奪而來之贓物物,即遽認被告有知贓故買之故意。
㈡、又系爭行動電話係被告甲○○以二千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乙○○所購得,業據同案被告乙○○供證明確,又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附近,再以二千元之價格,賣予 李建良 等情,亦據證人李建良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屬實,是被告甲○○以二千元之價格購買上開行動電話,再以同樣之價格出售予李建良,顯見其買賣行動電話,並無價格因素之特殊考量,而足見行動電話交易方式之方便與隨興,在日常生活中非屬違常之情,更難僅據有交易事實,即可據以臆測被告於購買之初即有贓物之認識。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所辯,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故買贓物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原審法院諭知被告甲○○無罪,於法即無合,原審檢察官猶執陳詞,認被告甲○○有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同案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另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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