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一年六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號世國飯店後門時,見該後門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後門進入該飯店地下室,再持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槁一把,於破壞構成地下室大門一部分之門鎖後,侵入地下室竊得該飯店所有之墨綠色西服一件、省電燈泡一個及手提包一只(內有小型牙膏及牙刷)。嗣於離去之際,為世國飯店副理甲○○發現,而報警當場在該飯店一樓外面查獲乙○○已將前開竊得之墨綠色西服穿在身上,手持前開竊得之手提包,並在其身穿之墨綠色西服口袋起出省電燈泡一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天經過世國飯店時,有人叫我去該飯店地下室幫忙抬東西,並說等一下老闆就會來,因為身上只剩新臺幣(下同)二百元,所以就進去地下室擦櫃臺,至於伊被查獲時係穿深藍色西服,不是穿墨綠色西服,省電燈泡是其自己購買,手提包一只是老人會送的,我被冤枉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如何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攻擊性兇器之十字槁,於破壞世國飯店構成地下室大門一部分之門鎖後,侵入該飯店地下室竊得該飯店所有之墨綠色西服一件、省電燈泡一個及手提包一只等情,業據當時任職於被害人世國飯店之副理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現場查獲員警即證人 鍾進貴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確在該飯店一樓外面為警查獲其身穿竊得之墨綠色西服,手持前開竊得之手提包,並在其身穿之墨綠色西服口袋起出省電燈泡一個,亦據證人鍾進貴證述明確,被告雖辯稱當天經過世國飯店時,有人叫我去該飯店地下室幫忙抬東西,惟既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其所述是否真實,且依被告之供詞,其原係受託「抬東西」,然被告卻在地下室「擦櫃臺」,甚至將該飯店所有之墨綠色西服穿在身上,並帶走省電燈泡一個及手提包一只,故其前開辯詞,自不足採信。又被告另辯稱省電燈泡是自己購買,手提包一只是老人會送的,惟此既為世國飯店副理甲○○當庭否認,且前開手提包內所放置之小型牙膏及牙刷等物,確屬於一般飯店使用之物,加以被告於法院訊問該小型牙膏及牙刷做何用途時,所供稱要去六龜渡假等語,與其自承當時身上僅有二百元等情亦不相當,則其辯稱無竊取前開物品云云,顯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第一款之罪,惟案發當天之日沒時間約為十八時二十二分許,有臺灣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稽,被告行竊當時並非夜間,此亦經世國飯店副理甲○○指陳無誤,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又被告曾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一年六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因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竊得之財物非鉅,暨其於法院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至被告行竊所用之客觀上具危險攻擊性兇器十字槁一把並未扣案,且經世國飯店副理甲○○陳稱已無法尋獲,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敏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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