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七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護人林幸郎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О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檳榔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與其表兄 何啟華 、同事丙○○等人,在澎湖縣馬公市光榮里貿商十村對面員工休閒中心喝酒,至晚間八時許,何啟華突與丙○○發生衝突,乙○○因勸架卻遭丙○○以盤子敲擊頭部受傷流血,心生不滿,旋徒步至約一公里外之同市○○街○○○號玉晶五金行購買檳榔刀一把返回,欲與丙○○理論,回程時又因丙○○與何啟華在前開休閒中心前推打,乙○○見狀竟萌生殺人之犯意,趁機持預藏之檳榔刀朝丙○○腰部、背部等人體重要部位連刺數刀,致丙○○受有右手腕一刀(六公分×一.五公分×一公分)、下背部三刀(五公分×0.五公分×五公分、五公分×0.五公分×五公分、五公分×一公分×十公分)及右腰部二刀(七公分×一公分×五公分、八公分×二公分×八公分)之深度刺裂傷,丙○○負傷勉力逃跑,詎乙○○仍持刀在後追趕約五十公尺後,才因酒後體力不繼而作罷,嗣丙○○因路人通知救護車即時送醫急救才倖免於死,乙○○隨後亦由何啟華陪同向警方自首,經警方扣得乙○○所有之檳榔刀一把。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准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刀刺殺被害人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我與被害人丙○○原係同事,復無深仇大恨,僅因酒後出手失衡,我不知丙○○傷得這麼重,當時因酒喝多了,對於這樣會不會殺死人,也沒有想那麼多云云。惟查:證人何啟華於警訊時陳稱:「今(十八日)十八時許 鄭健福 與乙○○在工寮亭的小吃部因有酒意,鄭健福拿盤子砸了乙○○的頭部,所以才起衝突的。」「我看見乙○○殺鄭健福兩刀,有追殺,由工寮宿舍大門前馬路(北向南)約五十公尺後,左轉往中興二信分社,我在後面沒有看見乙○○是否有繼續追殺,路程我不知道,‧‧‧」「我當時擋著鄭健福而乙○○站在我後面,而鄭健福把我推開倒地,乙○○就衝上去,當我爬起來時,就看見鄭健福身上流血且一直往南跑,‧‧‧」(見警卷第九頁)、「‧‧‧過程是我與乙○○返回宿舍時,鄭健福在宿舍門口等我們,我看見鄭健福朝我們衝過來,我就上前擋住鄭健福,而鄭健福立刻將我推開,我就倒地,然後看見乙○○拿東西在刺鄭健福,而鄭健福立刻往南面跑,乙○○立刻從背後追殺,大約五十公尺後,鄭健福左轉逃跑,而乙○○就沒有追殺了。」(見警卷第十一頁)「‧‧‧乙○○是被告訴人持盤子丟到頭部受傷流血, 斐友松 才持刀子刺鄭健福」(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問:被告當時有無繼續追殺之動作?)答:追約五十公尺,後來沒追到就算了」(見偵查卷第七頁)、「當時我們五、六個人在喝酒,告訴人用盤子砸被告,我就與告訴人起衝突,後來警察來了,我要被告去看醫生,被告不願去看醫生,後來我沒有追上被告,我在路上等被告,十幾分鐘之後被告回來我才知道他去買刀,回到工寮時看到告訴人,我就衝過去打告訴人,告訴人就將我推倒,被告就拿刀從後面過去刺告訴人,我沒有追上去,然後我與被告就到警察局自首」(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等語,核與告訴人鄭健福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單、 林義馨 醫師診斷意見書、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及現場平面圖一紙、案發現場、血跡、兇刀照片八幀、被害人急救時傷口照片三幀,與扣案檳榔刀一把在卷可憑。經查,扣案兇刀乃全新專供切用檳榔之利器,其堅硬、銳利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所能造成之危險極大,乃常人所能認識,猶非專程前往購置持用之被告乙○○所能諉為不知者;而依前開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其傷勢觀之,被告乙○○不僅趁被害人與證人何啟華推打中不及抵禦、防備之瞬間,迅速刺殺數刀,且下手部位均集中於背部、腰部等人體重要器官集中處,其深度猶達五至八公分深,均足以貫穿人體脂肪、肌肉等組織而傷及內臟,而本件依前開卷附澎湖醫院林義馨醫師診斷意見書意旨,猶確有傷及腹內器官及造成內出血之虞。
凡此足見被告乙○○為前揭犯行時,其下手之猛,殺意之堅,對於其行為顯足以危及被害人丙○○之生命,不僅認識明確,猶有意欲至明,斷非酒後失態云云所能諉飾,是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乙○○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乙○○殺人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於犯罪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知悉前,即自行向警方表明為犯罪人並接受裁判,此觀卷附澎湖縣馬公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意旨自明,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交付新台幣三十萬元予被害人鄭健福,經告訴人鄭健福收受無誤,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此有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雙方嗣後已和解,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係先遭告訴人攻擊以盤子敲擊頭部致受傷流血,心生不滿才萌殺意,雙方原係同事,當時雙方有喝酒,及被告乙○○智識程度、犯罪後立即前往警局自首,嗣後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改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扣案檳榔刀乙把為供犯罪所用之兇器,並為被告乙○○所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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