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聲再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原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號)書第二行中所載「 莊惠明 警員」係錯誤,應係「 莊真參 警員」。⑵受理本案(恐嚇案)警方初供筆錄單位為鳳山忠孝派出所,受理過程中有瑕疪,理由如下:①為何該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受理報案,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始製作警詢筆錄,其間差距將近一星期,其因何在?②警詢當天為何莊真參警員帶 沈能文朱天生 至忠孝派出所報案?其動機何在?③警方受理本案過程中,為何未傳喚被告即聲請人到案說明並對質,俟至四月中旬始接到鳳山分局通知書,方知被告涉嫌恐嚇,因此,受理本案之忠孝派出所與埤頂派出所警員 莊真參與 沈能文及朱天生等之互動非比尋常。⑶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鳳山簡易法庭於審理朱天生妨害自由案中,並未傳喚沈能文到庭作證,但其在本案中卻稱:「其當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係要為其好友朱天生做不在場證人」等語,此說詞顯然捏造、違背邏輯。朱天生妨害自由案,朱天生於偵、審中受訊陳稱:「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其在家睡覺並未外出,可由其妻作證」,為何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又改口要其朋友沈能文到庭做不在場證明,究竟朱天生是在家中或是在外,有所矛盾,因此,顯然沈、朱二人完全說謊,其二人夥同莊惠明、莊真參等人在妨害自由案中製造及誣陷聲請人恐嚇沈能文,以圖脫罪及報仇。⑷朱天生與該非法卡拉OK店老闆娘 曾月玉 交情甚好,一則為保護該不法營業繼續存在,二則保護其機車佔用道路之不法利益,經常巴結管區警員莊惠明(現調鳳山新甲派出所)及同學埤頂派出所警員莊真參,經常在該卡拉OK店日夜吃、喝、玩、樂,此二警員及部分轄區埤頂派出所員警有明顯包庇不法之嫌。⑸鳳山簡易庭是忠孝派出所轄區,而莊惠明警員當時是埤頂派出所管區警員,為何利用巡邏時間,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點二十分許在鳳山簡易庭與朱天生、沈能文、莊真參等三人會合,其違法犯紀,甘冒此風險,動機何在?異乎常情,別有用心,理應為製造本恐嚇案誣告共犯之一。⑹莊真參警員因經常受朱天生及該店業者之招待,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受理朱天生妨害自由案中,接到通報後即急速至現場,聞及是朱天生後,即不予理會,揚長而去,上午十時,家父準時到達埤頂派出所,莊員尚未出現,直至十二時餘始出現,當時尚愛理不理,而頂埤里長及縣議員也相繼至埤頂派出所觀切本案,是以該員警於執行職務有違中立。⑺聲請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反應問題,聲請人因病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住院剛出院,原本任何動作都會發抖,因之出庭均需父兄做輔佐人。綜上所述,聲請人被誣陷之證據屬實。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有罪判決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被沈能文、朱天生、莊惠明、莊真參等人
誣陷,致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號刑事判決判決恐嚇罪刑在案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明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復未敘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其以誣陷為由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不符,非有理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然該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參閱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經查,聲請人本件恐嚇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聲請人提出高雄縣立鳳山醫院診斷明書乙紙為證據以圖證明其在該案之測謊失真,據而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恐嚇犯行之成立,非專以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報告為憑,尚以告訴人沈能文及證人朱天生、莊惠明之證詞,本於自由心證,依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所為之裁判。且該診斷證明書並非於該案審判當時未能發現而未及提出者,不具「嶄新性」,核與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又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二行所載「莊惠明警員」縱令係誤載,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成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每一款均不符,應認無再審之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啟造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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