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起訴書誤繕為十五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其住處,因不滿乙○○向其催討欠款利息,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憤而先出手推倒乙○○,復摑打乙○○耳光,致乙○○受有左手左遠端撓骨骨折、右臉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告訴人乙○○於右開時、地至其住處催討欠款利息,其無力給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之夫為結拜兄弟,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以往依約定按月給付利息一萬元,已達六十萬元,近來被告經商失敗,無力繳納利息,告訴人多次以電話騷擾催討,並惡言辱罵,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又至被告住處催討利息,一進門即大聲嚷叫,被告請告訴人小聲談話,不要吵到鄰居,並請告訴人坐下,詎告訴人大聲喊叫「欠錢還怕人知道」等語,自己一直往後退,因告訴人本有手腳舊疾,腳步不穩而不慎摔在地致左手受傷後,竟又自己摑打耳光,揚言要死給被告看,被告並未傷害告訴人,事後被告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均遭拒絕,被告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竟要求被告簽發面額九十萬元之本票,並要脅若被告不同意簽發,將提出傷害告訴,告訴人其心可議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指訴:其到被告家催討利息,被告說這個月無法繳納,其因而哭泣,被告乃用力推其倒地,又以拳頭打其臉頰等語,核與被告前開陳述告訴人至其住處催討欠款利息未果部分相符,則告訴人至被告住處催討欠款利息,因被告表示無法給付,告訴人乃與被告發生口角之事實,應可認定。再參以告訴人受有左遠端撓骨骨折、右臉頰挫傷等傷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入院,翌日接受閉鎖性復位手術,以治療撓骨骨折等情,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而依被告所稱:其當時係請告訴人坐,告訴人不願就坐而後退,以致摔倒云云,以被告所稱情形以觀,告訴人當時並非在急速動作中,縱因此而摔倒,亦不致受有左臂遠端撓骨骨折之嚴重傷害。再者,告訴人既已遭被告推倒而受有左遠端撓骨骨折之傷害,勢必因傷而疼痛不已,衡諸常情,一般人於受有上開傷害後,應注意處理受有骨折傷害之左手為是,豈有再以自己右手摑打右臉頰之可能?據上各情,足證告訴人與被告因金錢細故發生口角後,被告確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出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遠端撓骨骨折,復摑打告訴人右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挫傷等傷害之犯行,至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舉證人 郭鍾秀英 以證明其並未毆告訴人,證人郭鍾秀英固亦附和其詞,供稱:其並非被告之女友,案發當時適巧站在被告家門外,看見告訴人在屋內大聲小叫,被告要求告訴人小聲些,並要告訴人坐下來,是告訴人自己倒退摔倒,又用力打自己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惟告訴人則指陳:郭鍾秀英係被告多年女友,案發時不在現場,被告之妻郭 陳明 秀則在場親見,但任由被告其毆打而未出面阻止等語。雖證人郭 陳明秀 證述:案發當時其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但如前述所述,告訴人之傷並非自行摔倒或自行毆打所致,故 郭鍾英 所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而證人 郭陳明秀 因其陳明不在場,故其陳述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均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不輕,迄今仍未痊癒,尚在治療中,有前開醫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審僅量處拘役五十日,稍嫌過輕,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力清償告訴人欠款利息,於告訴人催討之際,憤而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傷情非輕,迄今仍在治療,並未痊癒,復於犯後飾詞否認,尚無悔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為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關於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最為有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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