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原判決載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四三號、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思戒絕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中午,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住處,將海洛因滲入煙絲中,以吸食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一樓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四八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經檢察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於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與其於警、偵訊時所供一致,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四八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被查獲時所持有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淨重一.四八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有該局編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四三號、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原判決載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原審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經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於被告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四八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驗鑑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人即被告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並以認事用法違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趙法官得於十日內上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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