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至高雄市○○區○○○路○○號國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國晉公司),向國晉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一部,雙方約定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租賃期間為一日,詎甲○○於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租用之自小客車佔為己有。至同年二月二十一日甲○○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該自用小客車仍交由其不詳姓名之友人使用。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初某日,上開自小客車為甲○○不詳姓名之友人駕駛中,因遭警臨檢,駕駛人心慌棄車逃逸,始為警尋獲。
二、案經國晉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向國晉公司租用自小客車,約定租期為一日,已付一日租金一千八百元。惟矢口否認有意圖不法所有及侵占之犯行,辯稱:我租完車後,就開到屏東縣萬丹鄉我朋友家,當天晚上就被我朋友 李怡惠 趁我睡覺時偷偷開走,之後,我曾打電話予李怡惠,叫她把車子還我,但她都未將車子開來給我,且我因吸毒,又不敢報警,李怡惠之男友 黃小強 可證明,車子均為李怡惠在使用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國晉公司委任到庭之 賴天安 在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載明被告租用上開自小客車一日,租金已付一千八百元之租賃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原審傳訊證人黃小強(己更名為 黃良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證人在原審所證述,其與李怡惠為普通朋友關係,僅看過李怡惠開過二次車,且不知所開之汽車是否為被告所有等語,是證人 黃良淵 既非如被告所辯,對該車究由何人使用,均知之甚稔,其證詞復無足証明確有李怡惠未經同意駕駛上開被告租用之自小客車乙節,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所陳稱之「李怡惠」,被告稱並不知其年籍住所,惟經本院依被告所述之出生年次(六十五至六十九年)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調閱口卡片,復查無符合該出生年次條件者,有該分局九十屏警分刑字第二二八五九號函附卷可稽,自無從傳喚「李怡惠」到庭以查証被告所辯有關「李怡惠」部分之情節是否真實。再者,被告之前於檢察官偵訊中,先辯稱:該車是我朋友陳志銘借的,不是我借的,因我無駕照,不可能去租車,租車時是我與陳志銘一起去的,事實上是陳志銘以我名義向車行借車,我不知道有法律責任,才同意他以我名義借車云云,後又改稱:因租車後,有要事纏身,故託朋友李怡惠代為還車,當時曾電詢李怡惠車子是否已歸還,並經李怡惠證實車子確已還予租車公司云云,嗣於原審中又改稱前詞,前後所辯,大相逕庭,已有推卸刑責避重就輕之嫌。況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伊租用該車曾自己使用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等語(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而被告亦自承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乃被告明知於租賃期限屆至後,仍繼續使用該自小客車達十四日之久,縱認嗣後(一月二十五日以後)又任由友人李怡惠、陳志銘等人將車開走而一時無法取回,被告在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前尚有二十餘日之時間,亦應前往告訴人公司告知此一事實,或繳付續租之租金,或商議應如何繳付租金及找回車輛。惟被告卻始終未與與告訴人公司聯絡說明何以未能還車及繳付租金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 徐浙誠 在本院調查中到庭指陳明確,並為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十六頁),足認被告所空言辯稱之該租用之車子係遭「李怡惠」偷開走云云顯係諉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該租用之自小客車據為己有繼續使用之犯行甚為明顯,故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調查審理,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並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且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復敍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所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矢口否認犯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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