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二號上訴人 姜智騰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姜智騰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於審理中坦承起訴書所列五十三次犯行,惟並非放棄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之權利。辯護人多次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3、8、25、27等監聽譯文之內容,為上訴人辯護。原審自應審酌是否有與販賣毒品無關之情事。原判決僅以「不能徒因部分監聽譯文較含混片斷,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其認定之理由,尚屬理由不備。上述監聽譯文內容,明顯是上訴人與購毒朋友平日聊天內容,原判決亦肯認上訴人與購毒者之朋友關係存在,自不能昧於事實,未交待不採之理由。其中附表編號2之通話時間在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十三分許,編號3通話時間在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六分許,顯為同一行為之前階段聯繫及後階段之碰面,僅需稍加調查即可明瞭。又附表編號8、25、27之通話內容顯與上訴人其他販賣暗語不同,而上訴人與四名購毒者皆為友人,互相為一般事項之聯繫,並無不可,此亦非不能傳喚調查。上開部分占總販賣次數約百分之十,影響上訴人之量刑。原審不予調查,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㈡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實嫌過重。本件上訴人僅有一項之加重因素,但存有多項之從輕因素,量刑自應輕於其他同類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兩份法學統計資料,一份為法務部委託調查各級法院毒品案件之量刑因子報告,一份為國立台灣大學 黃榮堅 教授責任遞減係數論文,說明第一審判決應執行刑之量處,違反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原判決就法務部委託調查各級法院量刑因子報告之部分,全未論及說明不採之理由,仍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謬誤。㈢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刑,惟理由內關於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僅援引刑法第五十七條,本件量刑是否有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而量定?並不明瞭,而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審理時之自白,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五十三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又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上訴人之自白,如何核與證人 陳清風 、 黃胤融 、 汪大成 、 李俊賢 等之證述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憑,足認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之理由。至辯護人雖辯稱附表編號2、3、8、25、27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較不明確云云,原判決亦說明:上訴人於審理時始終不爭執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認罪,並有相關事證足以佐證,且衡以毒品交易如何本有隱密進行之特性,通信聯絡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相近含混語意而為溝通之情,說明不能因部分監聽譯文較含混片斷,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所為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查上訴人、辯護人於原審時,均僅請求輕判,未曾就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或卷內證據有何爭執。於原審審判期日,就審判長所詢:是否還有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一○五頁反面)。原審經合法調查後,綜合案內全部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此為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非專以通訊監察譯文而為認定,尚難謂有何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之違法情形。
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受他案判決或學說見解之拘束,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本件如何屬情輕法重,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情形,而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其行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惟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數量有限,實際販賣所得不高,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量處。其所量處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如何係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適用量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為貫徹量刑公平正義,考量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查獲之次數高達五十三次,對社會整體之危害非輕,但其販售之人數僅四人,販賣之毒品數量亦屬微量,毒品之擴散性相對有限,上訴人雖有數行為,但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之加劇,且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自白犯行之上訴人賦予寬厚量刑之立法意旨,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上訴人行為人之責任及其所犯各罪予以總檢視,而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至辯護人所引用學者之文章,依其所構想數罪併罰按「責任遞減係數」計算之量刑模式,如何反對上訴人更為不利。原判決已詳加審酌、論敘。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不得指為違法。至法務部委託調查各級法院毒品案件之量刑因子報告,核其性質屬對法院就毒品案件量刑情況之研究報告,並無拘束力。原判決既已就其據以量處之理由,詳為說明如上,未對此再加說明,仍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上訴意旨另以他案量刑情形,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信銘法官林英志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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