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4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秀
謝怡婷吳永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45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0年度簡字第53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玉秀係被告謝怡婷之母、被告吳永廷之阿姨,被告黃玉秀及被告謝怡婷分別與被告吳永廷之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黃玉秀與被告謝怡婷於民國100年4月3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下,與告訴人 黃嫊媜 (即被告吳永廷之母)均坐在折疊便桌前協調債務,雙方一言不合,被告謝怡婷明知如猛力拍擊摺疊便桌,桌面彈跳,告訴人黃嫊媜會遭桌腳撞傷,竟仍基於傷害之間接故意,猛力拍擊桌面,致告訴人黃嫊媜前胸遭桌腳撞傷,受有胸壁壓痛之傷害;被告吳永廷見狀上前,另基於傷害之故意,抓起被告謝怡婷之衣服,使力將之推向鋁門,致被告謝怡婷撞擊鋁門倒地,受有頭痛、右臀痛、噁心、頭暈及後枕輕微紅腫之傷害;被告黃玉秀及被告謝怡婷再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抓傷被告吳永廷及告訴人 吳勝宏 ,被告謝怡婷更以腳踢向被告吳永廷之右小腿,被告吳永廷因而受有左手臂抓傷(15公分x6公分、0.2公分)及右小腿瘀青之傷害,告訴人吳勝宏則受有後頸抓傷(18公分x18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黃玉秀、被告謝怡婷及被告吳永廷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玉秀、被告 謝怡廷 及被告吳永廷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謝怡婷與告訴人黃嫊媜間、被告吳永廷與告訴人謝怡婷間、被告黃玉秀、被告謝怡婷與告訴人吳永廷間,及被告黃玉秀、被告謝怡婷與告訴人吳勝宏間均已調解成立,告訴人黃嫊媜、告訴人謝怡婷、告訴人吳永廷及告訴人吳勝宏皆撤回渠等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共4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劉熙聖法官黃右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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