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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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615號被告甲○○(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為緩起訴處分。復於97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自99年4月30日15時至16時許間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某處,與友人共同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後,其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7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縣○○鎮○○路○○○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於93年及97年間均有酒醉駕車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時、地飲酒後,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而觸犯同一罪名,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及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甚明,是請予從重量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劉豫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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