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繼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繼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欄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各一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與密碼給詐欺集團使用詐騙被害人 劉懿萱 、 林柏株 、 簡詠如 、 王雅君 、 許志明 之行為,僅屬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犯行之助力,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又被告預見交付其申設之前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給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所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屬未必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若將個人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客觀上有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應可知悉,竟仍率爾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被害人五人並因此遭詐騙集團指示,匯款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受有財產損失殊不可取。惟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害人五人匯款之金額,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