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護照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如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及如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自應准許,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查:
㈠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認:「...
(新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者,亦同」,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法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定應執行刑後,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依刑法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二相比較,修正後易科罰金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案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五、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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