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原名 李萬益
甲○○(原名王李鳳
巷12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原名王 李鳳霞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元,其中5萬元自83年5月10日起,其中32萬元自83年6月10日起,餘30萬元,自83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乙○○(原名 李萬億 )因積欠被告甲○○債務,而在91年2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員潭子小段163之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甲○○。而告乙○○又在95年5月9日將土地出賣給訴外人丙○○,但被告甲○○積欠原告債務未償,被告乙○○積欠被告甲○○債務亦遲未清償。但因被告甲○○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乙○○之返還借款請求權,原告乃為被告甲○○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被告甲○○對被告乙○○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乙○○返還借款。
(二)基於前述,聲明:被告乙○○應給付被告甲○○新臺幣67萬元,及其中5萬元自83年5月10日起,其中32萬元自83年6月10日起,餘30萬元,自83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償。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未否認尚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且承認另一被告乙○○確實積欠其約6、70萬元未清償,但因被告乙○○行蹤不明,且設定抵押之土地已出售他人故其未就抵押權設定之土地取償。被告甲○○並未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不得主張代位權。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乙○○則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甲○○之債權人,除據其提出債權憑證1份在卷可參外,業據被告甲○○不否認,是以堪信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為真。然原告乃代位被告甲○○行使對被告乙○○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依據上揭判例要旨,原告應尚應證明被告甲○○對被告乙○○確實有債權存在,否則自無代位權行使之餘地。而原告所提證據無非係台北縣○里鄉○○里○○段員潭子小段163之6地號土地謄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94年12月28日、94年2月
24日所發基院生94執助勤字第471號執行命令2紙、95年11月17日所發基院生95執助勤字第497號函、96年1月1日所發基院生95執助勤字第497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10月5日所發板院輔94執明字第40293號通知等文件為證。但上揭土地謄本雖記載被告甲○○為該土地之抵押權人,且該筆抵押擔保之債務人為被告乙○○,然因該抵押權乃為最高限額抵押,設定抵押權時,未必已有債權存在,因此不得單純以該最高限額抵押存在即遽認被告甲○○目前對被告乙○○仍有抵押權存在,至於其餘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及公函,均係因原告對被告甲○○聲請強制案件時,民事執行處依據原告之聲請而對被告甲○○對被告李萬億債權所發執行命令及相關公函,但此均屬執行處依據原告片面之陳報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及公函,亦難依據上揭執行命令及公函等文件即推認被告甲○○對被告乙○○有債權存在。末以被告甲○○雖曾到庭陳稱被告乙○○確實積欠其6、70萬元,但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可堪佐證其陳述為真,是以不得單以被告甲○○之片面陳述即認定被告乙○○確實現尚積欠被告甲○○借款未還,是以原告法舉證被告乙○○積欠被告甲○○借款,則尚難認定被告甲○○對被告乙○○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原告顯無得代位行使之權利存在,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行使被告甲○○對被告李萬億之借款返還請求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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