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葉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總淨重伍點陸伍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酒精燈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葉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警惕,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5日下午1至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145之
1號1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5.65公克)、吸食器1組、酒精燈2個及磅秤1臺,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自白承認,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有白色晶體
3包、吸食器1組、酒精燈2個扣案足憑,前揭白色晶體3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5.65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19日北市鑑毒字第241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以往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並未構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5.65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酒精燈2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磅秤1臺,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簡羽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