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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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筱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筱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三一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李筱瑄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一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起訴部分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一段三六三號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予燒烤並吸入所產生氣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方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當場自李筱瑄身上起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一公克),且扣得李筱瑄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一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