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更正為:「分別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及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倒數第五行至倒數第三行「於員警尚不知其上開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惟未承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長榮大學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及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各一件(見警卷第一六、一七頁)。
㈢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又於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六五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度高於或等於三○○ng/ml)之時間平均分別約可達十七及二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管檢字第○九二○○○九九九○號函文附卷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尿後所檢測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八○九ng/ml,有卷附確認報告可稽,足認被告應在本案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經警通知採尿而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並非可檢出如前揭檢驗報告所示之嗎啡陽性反應之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期間(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至同年三月一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此段期間),從而,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時並未坦承其於本案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有何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無法援引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罰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所被判處之刑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