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5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5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中旬,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可販售金融機構帳戶獲利,遂於98年8月14日前某日,將自己所有之屏東竹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高雄縣鳳山巿之兆豐銀行(帳號不詳)帳戶提款卡、密碼,在高雄縣鳳山巿五甲一路之玉山銀行前,以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等物,販售予自稱「 阿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並提供帳戶密碼供其使用。嗣該「阿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⑴98年8月17日,以奇摩雅虎拍賣帳號「sharkeemily」,在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拍賣SK2青春露30ML50瓶之訊息,致甲○○陷於錯誤,以6萬元下標購買後,於同日及隔日(即同年月18日),在其位於基隆巿福一街住所內,接續以電腦網路轉帳各匯款3萬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甲○○久未收到上開購買商品始知受騙;⑵98年8月17日,以奇摩雅虎拍賣帳號「eve00000000」,在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拍賣資生堂ANNSSA防曬乳3瓶之訊息,致乙○○陷於錯誤,以1千7百元下標購買後,於隔日(即同年月18日),在台北火車站利用ATM自動櫃員機轉讓1千7百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乙○○久未收到上開購買商品始知受騙。
二、認定犯罪依據之證據:⑴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甲○○、乙○○等2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
⑶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即被害
人甲○○用以轉帳之郵局存簿內頁影本、證人即被害人甲○○下標之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與下標購買資料列印、證人即被害人乙○○ATM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影本。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丙○○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郵局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致使被害人甲○○、乙○○等2人受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172號移送併辦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提供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參酌本件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受詐騙金額,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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