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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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呂傳盛律師辯護人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復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十九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往桃園市○○街方向行駛,行經東勇街與東勇北街口行車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之路段時,原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及行車速度應方依標誌之規定,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線均屬正常,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以八十公里之時速前行,並於交岔路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前車,適同向前方有 陳怡君 騎乘VLP-七九三號重型機車正欲左轉東勇北街,遭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陳怡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救後,沿至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送 貴祥 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進而接受本件之裁判。
二、案經陳怡君之父 陳國深 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撞擊被害人陳怡君騎乘之機車導至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告訴人陳國深指訴之情節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鄉片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陳怡君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只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按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考領取有駕駛執照,自應熟諳上開規定,並能注意及之,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自承以八十公里之時速於交岔路口超車,撞及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其有違反前開規定之疏失至為明顯。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情,業據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警員乙○○到庭結證屬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按,茲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於交岔路口超速超車之過失程度嚴重、致人於死危所生之危害至鉅、肇事後迄未與被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訴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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