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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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6號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銘傑遺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532元,及其中220,004元自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1,510元由被告於被繼承江銘傑遺產之賸餘遺產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銘傑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借款43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相同之本票乙紙,借款期間自92年3月28日起,利息按臺東中小企銀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8.825%,即年息12.75%計算,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江銘傑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嗣臺東中小企銀將其對江銘傑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8月27日登報公告。嗣江銘傑於106年8月28日死亡,被告為江銘傑之單獨繼承人(其他繼承人 葉淑玲 、 江怡萱 已拋棄繼承),其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對債權人公示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162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銘傑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07,532元(含本金220,004元、利息324,464元及違約金63,064元),及其中220,004元自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江銘傑簽發之本票、臺東中小企銀之授信約定書、江銘傑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529號裁定、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521號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96年8月29日之公告報紙(見本院卷第14-33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529號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爭執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並自陳:其未於公示催告期間申報前開債權,又本件債權為被告所不知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依前所述,原告僅得就江銘傑遺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62條規定,請求被告在被繼承人江銘傑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