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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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代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曾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分行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並以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未按期清償借款,致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分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對原告求償取得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又原告為免利息無限增加,而加重其連帶保證責任,另主動向銀行代償強制執行不足款項二十九萬八千二百一十五元,是原告共計代償一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此有銀行所出具之代償證明書可資證明。
(二)原告代償前項借款後,本欲請求被告儘速還款,但被告避不見面。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在代償範圍內承受銀行對被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則原告自得援引該請求權對被告請求代償之金額並自銀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開具代償證明書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代償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年執字第六四二號債務執行卷宗,並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分行函查原告是否代被告清償債務,及調取相關借據與執行名義。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分行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並以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未按期清償借款,致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分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對原告求償取得一百零六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又原告為免利息無限增加,而加重其連帶保證責任,另主動向銀行代償強制執行不足款項二十九萬八千二百一十五元,是原告共計代償一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等情,業據提出代償證明書一紙為證,且本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分行函詢原告是否代被告清償債務等情,該行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二南嘉義訴字第八號函覆稱:「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償還本行客戶 蕭世亨 之借款新台幣一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其中新台幣一百零六萬四千三百五十元,為鈞院九十年執字第六四二號強制執行案分配款,另以現金償還新台幣二十九萬八千二百一十五元,二筆合計金額記一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整無誤。」等語,並有隨函檢附之借據、債權憑證、轉帳支出傳票各一紙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債務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負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分行之借款債務一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既由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代為清償,則依上說明,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分行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在該限度內,當然移轉與原告。從而,原告本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吳昀儒~B法官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B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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