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里鄉○○路與南村路口處,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警員當場查獲其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八毫克而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製開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當天喝少量的酒,經過臺中縣后里鄉,其看見便利商店停紅綠燈,與友人下車走到便利商店門口,此時警員快速向前盤查,當時其到便利商店只是買解酒液,多做休息再出發,惟警方硬從便利商店裡面提其外出至二十公尺外之檢查站測試,經四次才顯示每公升零點二八毫克,若能讓其喝飲料做休息,則可免於受罰,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受處分人固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舉發機關掣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存卷可稽,然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里鄉○○路與南村路口處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查證明確,有該分局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中縣甲警交裁字第0960005565號函及函附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二)證人 葉仁德 即當時舉發之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警員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訊問時到院證稱: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當天晚間九時至十二時執行路檢勤務,地點在臺中縣○里鄉○○路與南村路口,是在三豐路往南方向,當天值勤時有臨檢本案受處分人,三豐路是南北向,南村路是東西向,受處分人從西往東方向到三豐路要右轉,通過這個路口時,發現有警察在三豐路南向路檢,於是受處分人就煞車倒車進入統一便利商店外面的停車場,其客觀認定這部車子有問題,因此同事 蘇豔隆 上前盤查,當時受處分人下車立即衝到便利商店店的倉庫裡面,並非在購物店面,而是跑到員工進出的倉庫裡面去躲藏,其好言勸說,請受處分人拿身分證件讓其盤查,受處分人後來可能心虛,所以說要到便利商店買解酒液之後才願意出來,其也同意讓受處分人喝解酒液,等受處分人喝完解酒液後,再請受處分人出來店外將身分證件交出來檢查,其直覺認定受處分人有喝酒,請受處分人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時沒有讓受處分人漱口,因為受處分人已經喝解酒液,測定結果達每公升零點二八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所以依規定開罰單等語綦詳。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時其沒有喝解酒液云云。惟證人葉仁德到院證稱時明確表示其親眼看見受處分人喝完解酒液等語,且證人 陳正德 即受處分人之友人亦於本院同日訊問時證稱:受處分人出去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有喝飲料等語,況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亦自承其有喝蠻牛之飲料,足證受處分人於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際,已飲用飲料,其口腔內殘留之酒精應已消失,而不足以影響測試之結果,故員警未予礦泉水漱口,逕行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實難認有何違反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程序,並影響測試之結果。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葉仁德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證人葉仁德在受處分人違規酒後駕車之情況下當場舉發,尚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
(三)受處分人雖辯稱:其當時吹了四次才測出每公升零點二八毫克,儀器可能有問題云云。惟證人葉仁德到庭證稱:呼氣酒精測試器有吸管,吹之前要深呼吸連續吹三秒鐘,受處分人當時含著吹一下,這樣子呼氣酒精測試器無法感應,其不斷跟受處分人說正確的吹氣方式,直到呼氣酒精測試器有辦法感應為止等語,另前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進行檢測,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在卷可憑,而本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仍屬有效期限一年之範圍內,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一紙附卷可參,是本案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係檢測合格,受處分人所為之檢測應不致產生誤差,故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即應採信。
(四)綜上,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對於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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