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8年7月28日桃監裁罰字第裁
52-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代理人乙○○於民國98年2月5日下午1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台九線179.6公里處北上車道(崇德段),在速限50公里路段,經科學儀器測得行車時速為78公里,超過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備隊員員警照相採證,於98年3月19日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98年4月18日前繳納罰鍰,嗣受處分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亦未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認異議人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於98年7月28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P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舉發單之舉發單位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備隊,桃園監理站事後故意將舉發單位改為新城分局交通隊,有偽證罪之嫌,異議人已向桃園地檢署提告,請准延緩聲明異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98年7月28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2,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嗣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決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之住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而於98年7月29日將該裁決書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父 吳明堂 簽收,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受處分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本件上開裁決書業於98年7月29日合法送達,從而受處分人之20日異議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30日起算,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及第4條之規定,本件受處分人甲○○居住於桃園市,依上開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至98年7月19日屆滿,而該日為星期例假日,順延1日為98年7月20日異議期間屆滿。嗣受處分人卻遲至98年9月1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請求延緩異議期間,有該聲明異議狀所蓋桃園監理站收文日期戳記附卷可憑,其異議期間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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