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9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2、第5行「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至3行「簡姓」之記載,應更正為「簡先生」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簡先生」的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自民國98年5月間起至99年2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為謀不法利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助長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且係受雇之人,被告乙○○為犯罪主導者,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乙○○所有而與被告甲○○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滿貫大亨」機臺(│叁臺│││含IC板)││├───┼─────────┼─────┤│二│「動物奇觀2代」機│叁臺│││臺(含IC板)││├───┼─────────┼─────┤│三│代幣│叁仟伍佰肆││││拾伍枚│├───┼─────────┼─────┤│四│兌換賭資│新臺幣叁仟││││元│├───┼─────────┼─────┤│五│帳冊│貳佰叁拾捌││││張│├───┼─────────┼─────┤│六│鑰匙│柒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