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4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1月16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行駛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與中山二路路口,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並掣發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移送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處分機關於99年2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規定,計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99年3月4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其沒有闖紅燈,且該號誌設立的位置也不適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定有明文,故汽機車駕駛人行進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不論有無往來車輛,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前,而不得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否則即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而應受罰。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11月16日11時3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口與中山二路交岔口,因未依燈光號誌規定行車,經警以「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攔停,並開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 林儀雄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件通知單在卷可證。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並無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然證人於
舉發本件違規當時,係站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與中山二路口執行勤務,其看見異議人自中山二路46巷口闖紅燈過來,立刻依規定攔停並舉發。且其在攔查時,已過了路口淨空3秒的時間,異議人才過來的,且異議人闖紅燈是妨害了中山二路的路權,其有指紅綠燈給異議人看等情,業據證人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衡諸證人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該警員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交通違規,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況綜衡諸證人所言,就該路段燈號情形、設置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及闖紅燈過程等情節均詳述明確,復輔以其庭呈之攔停現場之電子地圖以為說明,未有悖於常理之誤,其證述自足採信。異議人雖另稱:該路口之號誌遭樹木及招牌遮住云云。然觀諸違規現場道路環境,異議人機車行向之臺北縣蘆洲市○○○路與中山二路46巷口路面繪設有停止線,且該路口左右兩側分別設有遠近2組號誌燈,並為同步變換指示,且前開2組燈光號誌均係清晰可辨,無何遮蔽物可能影響用路人對燈光號誌變換之判斷等情,有證人於本訊問時庭呈之現場街景暨號誌變換照片6幀在卷可佐。是異議人空言辯稱其並未闖越紅燈且該號誌遭遮蔽難以辨識等情,均非可採。
㈢另異議人雖辯稱該號誌設置不當云云。惟按標誌、標線、號
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且除有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外,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經核本件路口交通號誌之設置並無明顯違法之情事,異議人如認為該路段車道規劃設計欠佳或上開路口之交通號誌設置不當,可向交通主管機關反應或表達意見,再由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改善,惟於交通號誌變更或調整前,異議人仍應遵守現有之交通號誌指示,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依憑一己主觀之判斷,託詞該號誌或標誌設計不良,並據以解免其違規之責任。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難執為其免罰之事由。
㈣末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
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異議人之居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屬本院管轄,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釱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