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3、1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該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
75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前開㈠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㈢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於93年間,因偉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罰金新臺幣16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㈡至㈣所示之數罪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罰金新臺幣16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送監執行於96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3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執行完畢;㈤於98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6日上午某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之公園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清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起訴書誤繕為該日14時22分),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之仁愛公園內為警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㈡旋又另行起意,再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8年11月9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之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清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即98年11月10日)9時9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均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8年11月3日、98年1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參(見99年度毒偵字第43號偵查卷第
6頁、99年度毒偵字第189號偵查卷第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四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於5年後四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
2次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㈡至㈣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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